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功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巫俊明
被 告 林永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1條規定,
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0面交
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與違約罰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5,342元;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撤回並變更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撤回部分亦於判決確定前所
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
之牌照稅、燃料費及分期款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5
年11月1日起未再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為終止契約日,並於106年6月29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
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暨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所明訂;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
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