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何寶珠
被   告  張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3月22日止,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7,057元。詎上開債權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57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87,05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9月5日前之循環利息債
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
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
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
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
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
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
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
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登報費80元
合計2,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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