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68號
原   告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謝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
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
理費,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
爭合約第19條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
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於106年6月
25日20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闖單行道、不
服取締而逃逸、紅燈右轉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
所連續舉發3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先以電話通知被告,復於106年7月
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
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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