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20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昕儀 即 林文正 之繼承人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 馮素英 即 林武村 之繼承人 林聖開 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良儒 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美婷 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武源 林武進 林 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杜林素娥 林顏梅 林武信 林倢瑀 即林文正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 劉鐘武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第三人 劉照邦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林張幼等21人與被告劉鐘武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有明文。若拒絕同為原告之人有正當理由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追加原告,以免影響該未同起訴之人關於處分權之行使。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伊與第三人劉照邦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照邦於民國75年7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併同時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同日辦理地上權及租金計付方式之登記作業,劉照邦嗣於108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讓與其子即本件被告劉鐘武,並辦竣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自75年間迄今之公告現值漲幅甚大,該地周邊交通與經濟環境亦有巨幅變遷,租金如不予以調整即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提起,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伊請求劉照邦追加為原告,惟未獲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劉照邦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維伊訴訟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及劉照邦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考(本院卷第94至102頁)。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固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惟劉照邦具狀陳稱,其自75年間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因信任地主所出示之地租計算表即為其應給付租金數額,數年來從未短付,嗣始知地主自76年1月間起長達7年向其溢收2坪租金,84年間更正收取坪數後仍溢收0.3坪地租,且地主多年來竟以申報地價6%而非以約定之3%向其計收租金,其歷年溢繳租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99萬3,489元,而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復因臨路劃設紅線禁止臨停貨車,無法作為店面使用,經濟利用價值實為有限,其因工廠沒落、噪音檢舉及年邁退休關閉設廠,將系爭房屋讓與本件被告劉鐘武,劉鐘武也只能作為住家使用,聲請人竟仍訴請調整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實屬過高且不合理,其不同意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4頁),顯與聲請人本案訴訟主張相悖,雙方利害關係已非一致。
㈢又參酌聲請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文忠,曾於106年間先位依民法第442條及227條之2規定,訴請劉照邦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103至105年租金計74萬1,379元本息,併請求調整年租金依申報地價7%計算,備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依申報地價7%計算,劉照邦於該案之抗辯即如前開具狀所陳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二、(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二、(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劉照邦歷次書面、言詞答辯與上開所陳一致,益見雙方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重大衝突之情形,如強令劉照邦於本件追加為原告,除徒陷其違背禁反言原則之風險外,劉照邦於前案作為被告身分,抗辯地主不應調高租金,卻於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讓與其子劉鐘武後,旋與其他共有人以地主身分向劉鐘武主張應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此尤令劉照邦、劉鐘武父子情何以堪。
㈣綜以上情,自堪認劉照邦有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劉照邦拒絕追加為原告既有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追加為原告之理由屬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