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20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昕儀林文正 之繼承人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馮素英林武村 之繼承人 林聖開 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良儒 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美婷 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武源 林武進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杜林素娥 林顏梅 林武信 林倢瑀 即林文正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 劉鐘武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第三人 劉照邦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林張幼等21人與被告劉鐘武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有明文。若拒絕同為原告之人有正當理由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追加原告,以免影響該未同起訴之人關於處分權之行使。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伊與第三人劉照邦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照邦於民國75年7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併同時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同日辦理地上權及租金計付方式之登記作業,劉照邦嗣於108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讓與其子即本件被告劉鐘武,並辦竣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自75年間迄今之公告現值漲幅甚大,該地周邊交通與經濟環境亦有巨幅變遷,租金如不予以調整即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提起,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伊請求劉照邦追加為原告,惟未獲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劉照邦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維伊訴訟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及劉照邦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考(本院卷第94至102頁)。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固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惟劉照邦具狀陳稱,其自75年間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因信任地主所出示之地租計算表即為其應給付租金數額,數年來從未短付,嗣始知地主自76年1月間起長達7年向其溢收2坪租金,84年間更正收取坪數後仍溢收0.3坪地租,且地主多年來竟以申報地價6%而非以約定之3%向其計收租金,其歷年溢繳租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99萬3,489元,而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復因臨路劃設紅線禁止臨停貨車,無法作為店面使用,經濟利用價值實為有限,其因工廠沒落、噪音檢舉及年邁退休關閉設廠,將系爭房屋讓與本件被告劉鐘武,劉鐘武也只能作為住家使用,聲請人竟仍訴請調整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實屬過高且不合理,其不同意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4頁),顯與聲請人本案訴訟主張相悖,雙方利害關係已非一致。
㈢又參酌聲請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文忠,曾於106年間先位依民法第442條及227條之2規定,訴請劉照邦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103至105年租金計74萬1,379元本息,併請求調整年租金依申報地價7%計算,備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依申報地價7%計算,劉照邦於該案之抗辯即如前開具狀所陳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二、(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二、(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劉照邦歷次書面、言詞答辯與上開所陳一致,益見雙方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重大衝突之情形,如強令劉照邦於本件追加為原告,除徒陷其違背禁反言原則之風險外,劉照邦於前案作為被告身分,抗辯地主不應調高租金,卻於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讓與其子劉鐘武後,旋與其他共有人以地主身分向劉鐘武主張應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此尤令劉照邦、劉鐘武父子情何以堪。
㈣綜以上情,自堪認劉照邦有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劉照邦拒絕追加為原告既有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追加為原告之理由屬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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