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呂震霖
劉侑維 相對人 曹棠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6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6月2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6月25日向伊借款5,000,000元、19,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0年1月、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二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南港區│中南│五│109││3,452.67│100000分││││││││││之2016│├─┴───┴────┴────┴────┴────────┴─┴──────┴─────┤│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1979│臺北市南港區研│臺北市南港區中│鋼筋混凝土造│層次:5層│陽臺:13.71│全部││││究院路3段3號5│南段五小段109││層次面積:86.14││││││樓│地號│層數:5層││││├─┼──┴───────┴───────┴──────┴───────┴─────┴──┤│備│共有部分:中南段五小段1985建號5,598.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89││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