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謝完銘 相對人 謝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謝完銘於相對人謝李月對 陳朝和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聲請調解程序),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無行為能力人於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有為訴訟前之程序諸如聲請調解、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保全程序規定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以及就保全裁定提存擔保、就保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提存、執行行為之必要者,即有該條項之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完銘為相對人謝李月之長子。第三人陳朝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19時15分許,於南投縣○○鄉○○路○段○○○號前,與相對人發生擦撞,致相對人受有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今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茲因聲請人有為相對人對第三人陳朝和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含聲請調解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提存程序)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謝李月於100年8月8日最後一次就診時之病情,當時雖有意識,但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很少言語,難以溝通,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等情,業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100年10月13日(100)童醫字第1313號函復本院在卷,足證相對人確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欠缺訴訟能力。又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朝和間之上開車禍事故,相對人確有對第三人陳朝和就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含調解程序)之必要,惟其為成年人已無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誼屬至親,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聲請人聲請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提存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既尚未繫屬,亦無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存在,尚無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亦無有何需為提存之必要性存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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