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
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七
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秀水鄉
與被告丁○○發生車禍,致其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右肩
鈍傷等傷害,經其提出告訴,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因
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原告載為復健費用)一萬元,
機車修理費九千五百五十元,營養品六萬五千元,其丈夫
照護損失五萬元,精神損失十萬元,二年間不能工作之損
失四十三萬二千元,共計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被告
丙○○、甲○○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
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對鑑定結果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請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車禍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經雙方互提告訴,皆為法院判刑確定,原告所舉損失均應
提出證明,至於機車部分係原告之夫所有,非原告支出,
而原告於二次調解均有出席,其稱躺了半年云云,並非事
實。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訴之聲明並追加被
告丙○○、甲○○,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陳明
,經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
第九二0號等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等對此亦無意
見,應為真實。
(二)惟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被
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雙方均有
過失,機車部分非原告支出,其餘部分應提出證明。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於偵查時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結
果,視雙方於何車道發生碰撞論兩造之過失程度,有該單
位鑑定意見書在偵卷中可憑,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審理後,認定兩造係於西向車道軌跡內發生碰撞,故
均有肇事原因,被告丁○○其時年逾十七歲,亦能騎乘機
車,自屬有識別能力,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被告丙○○、
甲○○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支出醫藥費用(原告載為復健費
用)一萬元,機車修理費九千五百五十元,營養品六萬五
千元,其丈夫照護損失五萬元,精神損失十萬元,二年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元,共計六十六萬六千五百
五十元,核其提出單據,醫療費用九千六百元,其中二十
元為證明書費應予扣除,實際費用為九千五百八十元,工
作損失,據原告提出工資證明為每月一萬八千元,雖被告
否認文書效力,惟其上有證明單位簽章,被告空言否認尚
未足採,惟原告稱其二年間不能工作,請求賠償損失四十
三萬二千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傷勢應無如此嚴重等詞,依
原告提出之就醫證明,其求診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距車
禍發生時點,應有半年期間之復健,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
於六個月內即合理,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應為十萬八
千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復健所需時
間等情,認以五萬元為適當,其餘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
,尚難認其確有該部分之支出或損失,總計原告可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其左轉駛
入對向車道形成阻擋致被對向直行車撞及,亦應為肇事原
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
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等應給
付之金額為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