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5年度士簡字第865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甲○○曾為友人,惟因借貸糾紛迭起爭執,詎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
9日上午ll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6巷l號5樓甲○○住處,由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l人徒手毆打甲○○,嗣甲○○受傷後,乙○○始表示:「好了,這樣可以了」等語,而阻止該人繼續毆打甲○○,惟已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蘇嫊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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