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張景雅 相對人 余敏慧 (ONCHAPHON-SAE-JANG)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聲請人於102年9月14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2年10月2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泰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證暨譯文、聲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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