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訴人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臨臨 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本息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審共同被告汪臨臨,汪臨臨已辭卸公司董事長職務,公司董事長已經股東會及董事會補選 胡文斌 冒名之 胡沅生 擔任。原判決竟列汪臨臨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屬有誤,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沅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對於證人胡沅生所稱,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為法定代理人,是被其兄胡文斌冒用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以胡沅生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法院逕行改列為汪臨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汪臨臨雖否認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但既經原判決列名,自得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又其上訴非基於連帶債務人共同事由,效力不及原審共同被告汪臨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汪臨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並與伊簽訂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未按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其中美金債務折換新台幣(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一點三三元)為六百一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合計上訴人尚欠本金新台幣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依約定書第六條及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及汪臨臨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判決以汪臨臨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判決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汪臨臨如數連帶給付,汪臨臨對於為連帶保證人應為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對以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命給付超過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負責人原為汪臨臨,嗣汪臨臨辭卸公司董事長職務,公司董事長已經股東會及董事會補選胡文斌冒名之胡沅生擔任。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款項,汪臨臨雖任連帶保證人,但公司部分之法定代理人則非汪臨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公司因汪臨臨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胡沅生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胡沅生為董事長等情,雖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據,然胡沅生到庭否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辯稱係遭伊胞兄胡文斌冒用胡沅生名義,以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青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欺、積欠稅款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檢茂冬緝字第二九九九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竹檢雲良緝字第九五七號通緝書通緝在案,亦有各該通緝書附卷足稽。核諸情事,確有冒名「胡沅生」之人,經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該「人」之被選任,並不因其冒名「胡沅生」致令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成為無效,而應解為該選任之效力雖不及「真正之胡沅生」,然對該實際參與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被選任之「人」,則非無效。從而,原法院以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選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胡沅生並非經合法程序選舉之董事長,因認在未經合法選舉董事長前,仍應以汪臨臨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已有未合,而其未依法命當事人補正,即逕行改列,並以之為法定代理人送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後之各項訴訟文書,及為判決,亦有未洽。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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