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35號原告 李家蓉 被告 吳若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豈料,被告竟於同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而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嗣經打聽得知被告已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出境,迄今已近一年三個月,未曾再入境回台,音訊全無。復聽聞被告於結婚前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遭起訴,為逃避刑責而拋棄家庭。由於二人長期間的未同居生活,致夫妻有名無實,維繫婚姻之情緣已失,兩造間之婚姻實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因事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遭本院通緝中,且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出境後迄今,俱無再入境回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本院通緝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069號起訴書影本等附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婚前之個人因素〈涉犯
妨害性自主罪嫌〉而離家,甚至出境以規避刑事之追訴與處罰,離家前對於配偶之生活照顧等未予任何安排或預為告知,於出境後又拒未與配偶聯繫,致夫妻失聯年餘而有名無實、形同陌路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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