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於92年8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2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5行至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啟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年
5月10日11時30分許為警通知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680ng/ml,有該公司100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悔悟,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被告黃啟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97巷3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7月,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啟銘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啟銘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警察局接受採尿檢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本件被告接受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之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6月6日KH/2011/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100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莊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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