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4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4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4749號聲請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9,520元,到期日民國97年9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9,7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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