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1、8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2號等)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8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10月19日至99年3月5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於102年3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政勳於98年10月初至99年4月間,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共26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872、101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1、8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同日確定(下稱甲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年8月30日起算,至102年8月29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98年10月19日至99年3月5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案件,共4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復於102年3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等節,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觀之乙案犯罪時間為98年10月19日至99年3月5日,與甲案行為時之98年10月初至99年4月間,相差無幾,並非於甲案起訴後另行犯罪,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情事,又受刑人犯乙案當時既未受緩刑之宣告,即尚難預知其所涉甲案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為乙案業務侵占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難認定甲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並參酌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被告自新之目的,認本件仍得期待受刑人得因前揭緩刑之宣告,使其知所警惕,端言正行,尚難認受刑人屢犯不改,其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1、83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