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綱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綱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5千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范綱強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102年3月28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在該處休息至同日17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即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范綱強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沿河街交岔路口處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摔倒地受傷,適為路經該處之機車騎士 黃貴定 發現並報警,經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范綱強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被告范綱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