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儒青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賈儒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 黃銘賓 」均更正為「 黃朝偉 (原名黃銘賓)」,及補充「被告賈儒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賈儒青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舉措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黃朝偉、 洪佳慧 達成和解,並已當場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941號、第5240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48號卷第25頁、106年度簡字第1259號卷第8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業如上述,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17號被告賈儒青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儒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太子郵局,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將上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有貸款需求之黃銘賓,對其佯稱:若欲貸款,需先繳納代辦費用云云,致黃銘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47分許、22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7,2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有貸款需求之洪佳慧,對其佯稱:若欲貸款,需先繳納聯徵費用云云,致洪佳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3時12分許、23時53分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8,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嗣黃銘賓、洪佳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賓、洪佳慧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賈儒青於警詢及│1.證明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告已││││將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2.被告辯稱:伊係要申請貸款││││,始會伊對方要求將帳戶資││││料寄交對方云云。然爭諸常││││情,申辦貸款並不需要交付││││存摺、金融卡正本,更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被告未││││確認該貸款公司是否合法經││││營,即逕自將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其所辯係為貸款而││││提供帳戶云云,自無足採。│├──┼─────────┼─────────────┤│二│告訴人黃銘賓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黃銘賓遭詐騙,先│││中之指述。│後匯款1萬5,000元、7,200││││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中之事││││實。│├──┼─────────┼─────────────┤│三│告訴人洪佳慧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洪佳慧遭詐騙,先│││中之指述。│後匯款1萬5,000元、8,000││││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中之事││││實。│├──┼─────────┼─────────────┤│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開│1.該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2.告訴人黃銘賓、洪佳慧匯款│││細各1份。│至該帳戶中。│├──┼─────────┼─────────────┤│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告訴人黃銘賓於106年3月17│││明細表2紙。│日,先後匯款1萬5,000元、││││7,2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六│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告訴人洪佳慧於106年3月26│││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日,先後匯款1萬5,000元、│││。│8,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二、核被告賈儒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6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廖元鉅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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