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吳誌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誌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誌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刑保工字第56號),經具保人即被告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1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案件(後改為10
5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56號,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佐。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迨執行之際,聲請人按被告戶籍地及被告陳報之居所地「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加蓋」(原陳報之「同市區○○街○○巷○號頂樓加蓋」業經投遞為無此址,見本院卷第5-6頁)為傳喚、並拘提或囑託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並函知如逾期未到得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106年5月15日士檢清執丁106執更467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7月11日基檢 宏丙 106執更助78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5日新北檢兆乙106執助2342字第33950號函暨附件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4頁)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