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姝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姝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姝瑤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至義芳街與嶺東路口,擬左轉進入嶺東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行駛,逆向斜穿來向車道,適有 周誼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誼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盧姝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許永昌 承認為肇事者,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周誼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盧姝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姝瑤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嶺東路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行駛,逆向斜穿來向車道,致與告訴人周誼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4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7、21、29、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8、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0、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1至12、45至4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3頁正面、反面、第47頁正面、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17、51頁)、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至
20、30至39、52至54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4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332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嶺東路之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行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行駛,逆向斜穿來向車道,以致與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佐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告盧姝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行駛、逆向斜穿來向車道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周誼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332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行駛,逆向斜穿來向車道之駕駛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撞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40頁)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許永昌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15、4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嶺東路時,因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行駛,逆向斜穿來向車道,因而與沿臺中市○○區○○路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犯罪後,業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告訴人本身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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