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
葉靖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9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靖瀅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2時6分許,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黃黎秀香 欲至臺中市○○區○○○街○弄○號友人住處,行經臺中市○○區○○○街○弄○號葉靖瀅居所前,不甘葉靖瀅朝黃金城身上吐口水,並對其辱罵「流氓」等語(葉靖瀅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葉靖瀅恫稱:「隔壁..那個垃圾鬼、幹你娘老雞掰、芭樂一粒二粒給你丟過去、幹你娘給你踹、打他拉,你娘的、幹你娘,踹下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葉靖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金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葉靖瀅見黃金城出言辱罵及恐嚇,即手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黃金城見狀,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葉靖瀅同意,徒手強撥葉靖瀅所有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葉靖瀅持行動電話錄影,該行動電話因而掉落地上,以此方式妨害葉靖瀅行使合法蒐證之權利(黃金城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因葉靖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黃金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金城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靖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黎秀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葉靖瀅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7582號,下稱警卷)第14-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0頁;黃黎秀香部分: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且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紙、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葉靖瀅)3紙、行動電話外觀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9-11、17、18-19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足認被告黃金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金城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黃金城前揭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與1次強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城面臨上開突發事
件,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反以對告訴人葉靖瀅施以言詞恫嚇,造成告訴人葉靖瀅心生畏懼不安,復而徒手強行將告訴人持用蒐證之行動電話撥落地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金城終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靖瀅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葉靖瀅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金城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案發生後,與告訴人葉靖瀅成立和解,當庭向告訴人葉靖瀅表示道歉,且賠償告訴人葉靖瀅上開行動電話遭毀損之修復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取得告訴人葉靖瀅諒解等情,業經告訴人葉靖瀅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64、965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葉靖瀅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黃金城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基上,信被告黃金城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城於106年4月15日22時6分許,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黎秀香欲至臺中市○○區○○○街○弄○號友人住處,行經臺中市○○區○○○街○弄○號告訴人即被告葉靖瀅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黃金城不甘受告訴人葉靖瀅吐口水,並對其辱罵「流氓」等語,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葉靖瀅辱罵:「隔壁..那個垃圾鬼、幹你娘老雞掰、芭樂一粒二粒給你丟過去、幹你娘給你踹、打他拉,你娘的、幹你娘,踹下去(臺語)」等語,以前揭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而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葉靖瀅之名譽(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詳前述),告訴人葉靖瀅見被告黃金城出言辱罵及恐嚇,即手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被告黃金城見狀,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強撥告訴人葉靖瀅所有行動電話,阻止告訴人葉靖瀅持手機錄影,致該行動電話因而掉落地面,該行動電話上保護貼破損而遭損壞,以此方式妨害葉靖瀅行使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靖瀅(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詳前述),因認被告黃金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犯刑法第309條及第354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葉靖瀅告訴被告黃金城公然侮辱及毀損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城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金城與告訴人葉靖瀅業於106年12月4日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葉靖瀅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64、964號和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黃金城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靖瀅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2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弄○號居所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即被告黃金城身上吐口水,並對告訴人黃金城辱罵「流氓」等語,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黃金城,因認被告葉靖瀅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金城告訴被告葉靖瀅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靖瀅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靖瀅與告訴人黃金城業於106年12月4日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黃金城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64、965號和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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