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67號聲請人 林順源 相對人 林素玲
林素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核定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每月租金數額。㈡相對人林素玲、林素瑛各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73,7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㈠核定相對人各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占有聲請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租金,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相對人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再乘以3分之2,再乘以3分之1,計算租金。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土地測量費400元,共計32,585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93元(計算式:32,585元×1/2=16,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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