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翔
陳晏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10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晏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博翔前因私行拘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就①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②恐嚇危安罪判處無罪、③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④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⑤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就上開②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上開③罪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前開數罪除不得易科罰金之⑤販賣毒品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再就前開①私行拘禁罪、⑤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就①罪刑駁回上訴確定、就⑤販賣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無罪確定,前開
②、③、④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晏銘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由陳晏銘騎乘機車後載陳博翔,再由陳博翔朝該處 葉長林 所有之「特製汕頭麵」麵攤店面投擲石塊2次,致該店面外工作檯上之玻璃碎裂、水管及水管馬達破損,足生損害於葉長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博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陳晏銘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長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福泰鋼鋁門窗工程估價合約單及佳昇電器修理廠估價單各
1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博翔、陳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博翔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②、③、④各罪之罪刑既已先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①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陳博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2人法治意識薄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2人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石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2人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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