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黃淑正 訴訟代理人 彭立言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被告 黃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之房屋主體;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後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在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如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共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所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項聲明得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之苗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影響原告就該遭占用之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能。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二、聲明如程序方面所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參、被告之答辯:因法院拍賣公告上記載租地建物,有租金之約定,所以經法院拍定而取得使用。原告之夫不知道應說不知道,不可以說一年租金1,400元,被告標到,才說原告之夫亂講,應屬妨礙被告投標的判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苗栗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共有權人:黃淑正(權利範圍2分之1)、戴 黃貴世 (權利範圍2分之1)。
二、原告父母曾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 李漢林 使用,李漢林於其上興建一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李漢林於民國87年11月3日死亡。
四、黃德源於109年8月18日接管切結記載「今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21191號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 李永發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點交本人接管是實。」
五、本院107年1月3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指封苗栗市○○里0鄰○○街00號二樓建物,並請求定期測量。債務人李漢林之女 李碧霞 在場稱建物現由其等3人居住使用,建物坐落基地由其三人向地主承租,建物地主黃淑正之夫在場稱在妻子父親之前將土地租給李漢林蓋房子,後來由其妻子繼承此筆土地,不知地號為何,租金一年1,400元,沒有書面契約。
六、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108年2月20日以107苗金融職火字第39號通知原告於15日 陳明 是否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坐落「基地坐落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共有人為黃淑正、戴黃貴世(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上興建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經法院拍賣程序而投標拍定進而取得附表所示建物並占有使用,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及本院109年8月18日接管切結記載內容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21191號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李永發即李漢林之繼承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點交予黃德源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191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陳述其因見本院查封筆錄記載土地是承租,其才向法院拍定系爭建物等情,與本院107年1月3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指封苗栗市○○里0鄰○○街00號二樓建物,並請求定期測量。債務人李漢林之女李碧霞在場稱建物現由其等3人居住使用,建物坐落基地由其三人向地主承租,建物地主黃淑正之夫在場稱在妻子父親之前將土地租給李漢林蓋房子,後來由其妻子繼承此筆土地,不知地號為何,租金一年1,400元,沒有書面契約。」大致相符,且查封當時之債務人李漢林之女李碧霞所述「向地主承租」,亦和原告之配偶陳述「租地建物收取租金」一致。又原告主張「其父親將系爭土地『借予』第三人李漢林使用,而第三人李漢林卻『自行建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一情,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查封當時筆錄有所不符,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父親在世時曾向租地建物之訴外人李漢林要求終止借用關係進而拆屋還地,縱李漢林因欠債將其所建房屋查封拍賣,本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否優先承購,原告均未曾主張「系爭土地為借用」,反見其配偶在本院查封之際陳稱「土地租給李漢林蓋房子,租金一年1,400元」,是本件如非租地建物,何有債務人李漢林之女李碧霞與原告之配偶陳述情節大致一致之可能,何況原告之配偶所陳述租金又非常具體明確。尤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108年2月20日以107苗金職火字第39號通知原告於15日陳明是否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坐落「基地坐落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時亦未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故本件如非租地建物,原告先讓被告在法院執行拍賣時出價應買並點交系爭建物,事後本院強制執行終結後再向投標應買之被告主張借用關係應拆屋還地,所為應屬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借用關係,實無足採。益見本件應認定係租地建物無誤。
三、另原告主張其於今年(即110年初)初欲拆除系爭建物以便整地利用,始發現系爭建物之門口貼有法院公告,內容略以:系爭建物之建號為8745,原係李漢林之繼承人等所有,惟現已由接管人即被告黃德源接管之切結書,始知系爭建物竟已遭人接管等情,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108年2月20日以107苗金職火字第39號通知原告於15日陳明是否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不符,亦與原告之配偶於查封當日在場陳述「建物地主黃淑正之夫在場稱在妻子父親之前將土地租給李漢林蓋房子,後來由其妻子繼承此筆土地,不知地號為何,租金一年1,400元,沒有書面契約。」前後不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
四、末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如前所述,本件為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現代建築技術發達,房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超過20年,如租賃雙方於租期滿20年時未達更新契約之合致,契約即行消滅,對承租人之保障欠週,且有礙社會經濟利益,故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增訂民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
1項之20年租賃期限。是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之父親與當初租地建物之承租人李漢林未定書面契約,顯係未定期限之租賃,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租期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被告經法院拍賣程序進而取得占有使用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系爭建物已達到不堪使用目的之證據,又無土地法第103條之情,原告無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理由,亦未曾終止租賃契約,其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與法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為原告之父親與承租人李漢林係租地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租期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則被告係基於該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法律上之使用權源,而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訴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附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18745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2層樓房、加強磚造、鋼架造一層:85.47㎡二層:85.47㎡陽台:8.32㎡合計:170.94㎡備考增建物8745建號係會測後暫106年司執字021191號財產所有人:李永發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李永鵬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李明慧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李永裕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李小慧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李柏學 即 李永威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李雅婷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潘文彬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潘文麒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潘建璋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杜宸綱 即 李天賜 即 李林春蘭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李永盛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潘皓怡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邱瑀欣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李俊龍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李俊逸 即 李斯琴 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李承恩 即李斯琴即李漢林之繼承人、 陳奕陵 即李斯琴即李漢林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