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榮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楓 訴訟代理人 簡淑惠 被告 李秋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哲 被告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李秋美為被告,請求其應將嘉義縣○○鄉○○村000
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9年6月5日具狀追加劉志宏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應將上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並應連帶給付自109年3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9年8月6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741建號、1741棟次4建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877號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22)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2人應自109年4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及聲明之追加,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聲明請求金額所為之更正,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15日、109年3月11日,經合法程序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全部所有權,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741建號、1741棟次4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22,1741棟次4建物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1741建號增建物之編號,該案權利移轉證書亦依此記載為增建物建號編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致原告權益受損害,而系爭房屋屬店面,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所示之附近房地104年度租賃行情,每月租金約15,000元。又原告詢問附近住戶關於房屋租金行情為10,000元,但10,000元租金之住戶面積較小,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月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9年4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秋美答辯略以:
⒈原告係合法取得房屋,被告李秋美有意願買回房屋,原告
原以400多萬元買得房屋,但原告開價買回房屋價格7,000,000元太高。本件房屋為店面,附近租金行情整棟約10,000至12,000元。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李秋美所是認,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然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於109年4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無法律上原因,即為共同無權占有,屬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利益,核與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構成要件均相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合上開2請求權為請求,洵屬有據。又被告李秋美陳稱:本件房屋為店面,附近租金行情整棟約10,000至1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9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嘉義縣│民雄鄉│頭橋││584-39│83│全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編號│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料及房│合計│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及用途││├──┼──┼───────┼───┼───────────┼─────┼────┤│1│1741│嘉義縣民雄鄉頭│3層樓│1層:36.05││全部││││橋段584-39地號│鋼筋混│2層:46.50││││││--------------│凝土造│3層:46.50││││││嘉義縣民雄鄉興│、住商│騎樓:12.24││││││中村5鄰江厝店│用│電梯樓梯間:15.58││││││1之22號││合計:156.87│││├──┼──┼───────┼───┼───────────┼─────┼────┤│2│1741│嘉義縣民雄鄉頭│第1.2.│第1層:24.25│RC磚造第1│全部│││棟次│橋段584-39地號│3層RC│第2層:24.25│層店鋪17.1││││4│--------------│造、第│第3層:24.25│3、鐵架造│││││嘉義縣民雄鄉興│4層磚│第4層:62.08│第1層涼棚9│││││中村5鄰江厝店│鐵骨造│合計:134.83│.79、RC造│││││1之22號│、第1││第2層陽台3││││││層廚房││.78、第3層││││││、第2.││陽台3.78││││││3層住││合計:34.4││││││房、第││8││││││4層置││││││││物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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