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廷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被告賴冠菘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5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微信暱稱為「 宋錢來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意圖營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辛○○、丁○○、丙○○、戊○○、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辛○○轉帳至李○○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丁○○、丙○○轉帳、存款至梁○○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戊○○、甲○○轉帳至梁○○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再指示庚○○持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去領款,庚○○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將辛○○、丁○○、丙○○、戊○○、甲○○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庚○○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人頭帳戶及受害之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宋錢來」指定之人。嗣辛○○、丁○○、丙○○、戊○○、甲○○相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丁○○、丙○○、戊○○、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至26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
2至2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2004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2頁,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至12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1至23
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至30、32至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丁○○、丙○○、戊○○、甲○○於警詢時(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書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提領一覽表1份、提領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庚○○及「宋錢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不思
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因貪圖不當利益,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雖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仍為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除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並破壞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及人際間的基礎信賴關係,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入監服刑前從事種田及做草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與金額、被告提領金錢之方式、金額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庚○○之犯罪所得,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或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6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8頁),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庚○○前去提領款項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則依本案被告庚○○提領之日數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可知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
2,000×2=4,000),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庚○○於本案中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
話並未扣案,且業經詐騙集團成員回收,此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頁),是該行動電話已非屬被告庚○○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審酌行動電話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並非甚為昂貴,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庚○○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營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詐騙辛○○、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辛○○另依指示於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18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A帳戶內,甲○○則另依指示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7時29分後某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未載明時間、地點,應予補充),轉帳4,
985元至C帳戶內(辛○○、甲○○遭詐騙之手法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再指示被告庚○○持A帳戶、C帳戶之提款卡前去領款,被告庚○○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⒈辛○○因遭詐騙而於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18分,在彰
化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A帳戶內,甲○○亦因遭詐騙而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7時29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存款4,985元至C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辛○○、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34至35頁),並有辛○○之銀行存摺影本、A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
136、189至190頁),又被告庚○○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A帳戶、C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亦經被告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字卷第121至12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1至
23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至30、32至33頁),並有提領一覽表1份、提款影像翻拍照片3張、A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136、189至1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⒉惟被告庚○○係於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6分、5時7
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A帳戶內之款項後,辛○○方於同日下午5時18分將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2萬9,985元跨行存款至A帳戶內,另被告庚○○係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7時27分、7時28分,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後,甲○○方於同日晚間7時29分後某時將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4,895元存款至C帳戶內,可見被告庚○○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並不包括辛○○、甲○○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因詐騙而分別存款至A帳戶、C帳戶內之贓款。
⒊至辛○○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
18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A帳戶內後,A帳戶旋有遭提領2萬元、1萬元之紀錄,又甲○○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7時29分後某時,轉帳4,985元至C帳戶內後,C帳戶有遭提領2萬元、1萬5,000元之紀錄,此有A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136、189至190頁),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亦為被告庚○○所提領,自不能逕令被告庚○○擔負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以 羅丞宏 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招募被告庚○○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己○○、庚○○即意圖營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辛○○、丁○○、丙○○、戊○○、甲○○(被告庚○○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述),又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乙○○、壬○○、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辛○○、乙○○、壬○○轉帳、存款至A帳戶,丁○○、丙○○轉帳、存款至B帳戶,癸○○、戊○○、甲○○轉帳至C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四所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再指示被告庚○○持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去領款,被告庚○○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人頭帳戶及受害之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己○○上開所為及被告庚○○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己○○、庚○○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後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庚○○之自白、證人辛○○、乙○○、丁○○、丙○○、癸○○、戊○○、甲○○、壬○○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存摺、網路銀行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介紹被告庚○○去做詐騙,也沒有交付工作用行動電話或提款卡給被告庚○○,其知道被告庚○○是誰,但並不熟,也沒有聯絡方式。羅丞宏是其表哥,羅丞宏有拿錢叫其匯入羅文君之帳戶內,但其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己○○不知悉羅丞宏為詐騙集團,其沒有拿工作用行動電話及提款卡予被告庚○○,亦未介紹被告庚○○加入詐騙集團,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庚○○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又被告庚○○雖坦承犯行,然查:
㈠被告庚○○部分:
⒈乙○○、壬○○、癸○○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遭人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乙○○、壬○○存款至A帳戶,癸○○轉帳至C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癸○○、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23至
25、30至31頁),並有如附表四「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書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A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136、189至1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行為人除須有行為分擔外,亦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結果負責,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眾多,內部分工精細縝密,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罪,未必均有認識,亦未必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僅以行為人身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遽以推論其就該詐騙集團對於每一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僅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及有行為分擔之際,方得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⒊被告庚○○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提領A帳戶、C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壬○○係於被告庚○○提領完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後,方於同日下午5時48分將受騙款項存入A帳戶內,乙○○係於被告庚○○提領完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後,方於同日下午6時2分將受騙款項存入A帳戶內。另癸○○係於被告庚○○提領完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後,方於同日晚間7時29分將受騙款項轉入C帳戶內,此觀諸A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35至136、189至190頁),足認被告庚○○並未提領到乙○○、壬○○、癸○○因詐騙而存入或轉入A帳戶、C帳戶內之贓款。至乙○○、壬○○、癸○○於將受騙款項存入或轉入A帳戶、C帳戶內後,該等款項雖均有遭提領之紀錄,然綜觀全案卷宗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庚○○所提領,實難認被告庚○○有何參與詐騙乙○○、壬○○、癸○○犯行之客觀行為。
⒋又被告庚○○係於詐騙集團成員確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內後,再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A帳戶、C帳戶之提款卡前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宋錢來」所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可徵被告庚○○僅負責詐騙集團所實施之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中之車手工作,並非對整體集團犯罪具支配力之人,要難逕認其亦會知悉詐騙集團另有實施如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復審酌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實施如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要不能對被告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㈡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29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而各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因此各犯罪事實均須有其補強證據,且不得籠統為同一觀察,單以一罪之供述之補強證據,逕認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其提領現金後,詐
騙集團上手會以工作用行動電話聯繫其,詢問其人在哪裡,再派人來收取款項,其不知道收取款項之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己○○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後,有當面交付提款卡1至2張給其,時間及地點忘記了,次數為1次,還有1次是「宋錢來」使用工作用行動電話叫其去某處拿取藏放在煙盒內之提款卡。被告己○○有當面交付工作用行動電話給其,詳細時間、地點忘記了,其就以該工作用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絡,被告己○○是其朋友「豬仔」介紹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己○○大約在105年8月間,約在外面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己○○拿提款卡以及工作用行動電話給其,會有另外一個人傳送訊息指示其去提款,其領完錢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會用工作用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地點,然後派人來拿錢,其印象中被告己○○也有來拿過一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己○○是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其不太記得該名朋友的名字是否叫「豬仔」,是被告己○○跟其說要幫忙查詢餘額及提款,並拿提款卡及工作用行動電話給其,工作用行動電話內的群組名稱是「宋錢來」,其在嘉義地區領了錢都是在友愛路交給被告己○○。被告己○○是拿工作用行動電話及提款卡給其,去提款或查詢餘額都是工作用行動電話內的訊息,其是依照工作用行動電話內的訊息辦事。本案6次提領的提款卡是被告己○○交給其的,是領款的前一天或當天交的,其是自己一個人去提領,領到的錢都是在友愛路交給被告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至38、40、45、50至53頁),是被告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係被告己○○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並交付提款卡及工作用行動電話予其使用,然就交付本案提款卡予其及向其收取領得款項之人是否均是被告己○○,所述前後有所出入,且就介紹其認識被告己○○之朋友之身分、被告己○○交付提款卡、工作用行動電話予其及向其收取領得款項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付之闕如,是其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詳細明確。又觀諸全案卷宗內容,除被告庚○○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庚○○之證述內容,使本院形成被告庚○○所述被告己○○有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情節為真之確信,自不能單憑共犯被告庚○○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逕為對被告己○○不利之事實認定。
⒊至追加起訴書雖另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710、4078、5233、9083、9203、920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7、2587、3510、4284、7672、7732、7734、7783、7784、7794、7884、7994、80
47、8463、8661、10229、10987、12014、12022、12
02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46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4594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524號追加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54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作為被告己○○涉犯前開罪嫌之證據,惟由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僅可知檢察官因認被告己○○、庚○○涉犯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分別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無法佐證被告己○○有本案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本院仍應依現有卷證資料,實質認定被告己○○是否構成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況依據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字卷第43至114、
181至353頁)之內容,該等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如附表
一、四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亦不同,其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內容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以該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作為被告庚○○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並令被告己○○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所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己○○、庚○○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被告庚○○之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手法及分工│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證據及所在卷頁│主文│├──┼───┼──────────────┼──────────┼─────────┼────────────┤│一│辛○○│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8日下午│㈠辛○○於警詢時之│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即│(提出│與「宋錢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4時59分,在彰化縣大│證述(見警卷第1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告訴)│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村鄉○○路○段○○號之│至18頁)。│月。││起訴││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㈡辛○○之銀行存摺│││書附││5年10月8日下午4時7分,撥│員機,轉帳2萬9,985│影本(見警卷第68│││表1││打電話予辛○○,自稱為EVAEV│元(另有手續費15元)│頁)。│││)││A拍賣網站商家,佯稱因人員刷│至A帳戶內。│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條碼錯誤,辛○○變成批發商,││騙案件紀錄表、彰│││││會持續扣款,如要解除設定必須││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 │││││經由中國信託處理 云云 ,又於10││局村上派出所受理│││││5年10月8日下午4時24分撥打││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電話予辛○○,自稱為中國信託││簡便格式表、受理│││││銀行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持提款││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才可解除扣款││單、受理各類案件│││││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紀錄表(見警卷第│││││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60至61、70至71頁│││││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再由庚○○依「宋錢││㈣A帳戶之交易明細│││││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一、││(見本院訴字卷二│││││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第135至136頁)│││││二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而將辛○││。│││││○轉入A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出,並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二│丁○○│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5年10月11日晚間7│㈠丁○○於警詢時之│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即│(提出│與「宋錢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證述(見警卷第26│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追加│告訴)│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帳10萬元(另有手續費│至27頁)。│月。││起訴││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元)至B帳戶內。│㈡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書附││105年10月11日下午4時22分,││明細查詢(見警卷│││表4││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金石││第107頁)。│││)││堂之會計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騙案件紀錄表、桃│││││,帳戶將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園市政府警察局中│││││並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協助處理云││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云,旋又撥打電話予丁○○,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稱為中國信託銀行 張國棟 主任,││警示簡便格式表、│││││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三聯單、受理各類│││││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案件紀錄表(見警│││││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卷第96至97、101│││││內。再由庚○○依「宋錢來」之││、108至109頁)│││││指示,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六所││㈣B帳戶之交易明細│││││示款項而將丁○○轉入B帳戶內││(見本院訴字卷二│││││之部分款項提領出,並將提領得││第95至96頁)。│││││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三│丙○○│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㈠丙○○於警詢時之│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即│(提出│與「宋錢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8時42分,在高雄市鳳│證述(見警卷第28│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告訴)│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區○○○路上之中國│至29頁)。│月。││起訴││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書附││5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存款2萬元至B帳戶│細表(見警卷第20│││表5││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內。│4頁)。│││)││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丙○○││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右列金額至B帳戶內。再由賴冠││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菘依「宋錢來」之指示,於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二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表、受理刑事案件│││││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款項而將丙││報案三聯單、受理│││││○○存入B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各類案件紀錄表(│││││,並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其他詐││見警卷第111至11│││││騙集團成員。││2、115、207至│││││││208頁)。│││││││㈣B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至96頁)。││├──┼───┼──────────────┼──────────┼─────────┼────────────┤│四│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㈠戊○○於警詢時之│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即│(提出│與「宋錢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7時19分,在新竹市○│證述(見警卷第32│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告訴)│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路1段32號之便利超│至33頁)。│月。││起訴││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書附││105年10月11日晚間6時21分,│2萬9,980元(另有手│細表(見警卷第21│││表7││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動漫│續費15元)至C帳戶內│9頁)。│││)││客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郵局協助處理云云,旋又撥打電││警示簡便格式表、│││││話予戊○○,自稱為台新銀行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三聯單(見警卷第│││││櫃員機來解除設定云云,致戊○││215、220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㈣C帳戶之交易明細│││││,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見本院訴字卷二│││││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內。再由賴││第189至190頁)│││││冠菘依「宋錢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而將戊○○轉入C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五│甲○○│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㈠甲○○於警詢時之│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即│(提出│與「宋錢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7時19分,在臺北市大│證述(見警卷第34│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追加│告訴)│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區○○○○○段216│至35頁)。│月。││起訴││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巷3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書附││5年10月11日晚間7時19分,撥│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細表(見警卷第23│││表8││打電話予甲○○,自稱為賣家,│萬9,989元(另有手續│1頁)。│││)││佯稱甲○○先前上網購買之遊戲│費15元)至C帳戶內。│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軟體,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致帳戶會遭重複扣款,需匯款來││、臺北市政府警察│││││解除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 │││││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路派出所受理詐騙│││││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額至C帳戶內。再由庚○○依「││格式表、受理刑事│││││宋錢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案件報案三聯單、│││││三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而將││表(見警卷第222│││││甲○○轉入C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至224、232至23│││││提領出,並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3頁)。│││││其他詐騙集團成員。││㈣C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至190頁)│││││││。││└──┴───┴──────────────┴──────────┴─────────┴────────────┘附表二:(提款之時間、地點)┌──┬───────┬───────┬────┬───┬───┬───────┐│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之│被害人│備註│││││(新臺幣│人頭帳│││││││)│戶│││├──┼───────┼───────┼────┼───┼───┼───────┤│一│105年10月8日│嘉義市東區民權│2萬元(│A帳戶│辛○○│如附表一編號一│││下午5時6分│路000號臺灣自│另有手續│││部分││││來水公司之合作│費5元)││││├──┼───────┤金庫銀行之自動├────┤││││二│105年10月8日│櫃員機│9,900元││││││下午5時7分││(另有手││││││││續費5元││││││││)││││├──┼───────┼───────┼────┼───┼───┼───────┤│三│105年10月11日│嘉義市東區 林森 │2萬元│C帳戶│戊○○│附表一編號四、│││晚間7時27分│東路000號嘉義│││、林○│五部分,此部分│├──┼───────┤大學林森校區之├────┤│○│款項部分屬劉○││四│105年10月11日│郵局之自動櫃員│2萬元│││○匯入之款項,│││晚間7時27分│機││││部分屬甲○○匯│├──┼───────┤├────┤││入之款項││五│105年10月11日││1萬9,00││││││晚間7時28分││0元││││├──┼───────┼───────┼────┼───┼───┼───────┤│六│105年10月11日│嘉義市東區林森│2萬元│B帳戶│丁○○│如附表一編號二│││晚間8時58分│東路000號興○│││、曾○│、三部分,此部││││中學之華南銀行│││○│分款項部分屬楊││││之自動櫃員機││││○○匯入之款項││││││││,部分屬丙○○││││││││匯入之款項│└──┴───────┴───────┴────┴───┴───┴───────┘附表三:(人頭帳戶)┌──┬─────────────┬───┬───────┐│編號│人頭帳戶帳號│戶名│備註│├──┼─────────────┼───┼───────┤│一│華南銀行(008)│李○○│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二│中國信託銀行(822)│梁○○│B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三│ 國泰世華 (013)│梁○○│C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被告庚○○無罪部分)┌──┬───┬──────────────┬──────────┬─────────┐│編號│被害人│公訴意旨│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金額│及所在卷頁│├──┼───┼──────────────┼──────────┼─────────┤│一│乙○○│被告己○○、庚○○及所屬詐騙│於105年10月8日晚間│㈠乙○○於警詢時之││(即│(提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6時2許(追加起訴書│證述(見警卷第19││追加│告訴)│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誤載為下午5時45分,│至22頁)。││起訴││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應予更正),在南投市│㈡乙○○之銀行存摺││書附││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撥打│○○二路000號之全家│影本(見警卷第81││表2││電話予乙○○,佯稱因網站系統│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頁)。││)││出錯,每個月會強制扣款,會請│,存款6,985元(另有│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國泰世華銀行之專員確認云云,│手續費15元,追加起訴│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旋又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書誤載為7,000元,應│、南投縣政府警察││││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佯稱需依指│予更正)至A帳戶內。│局南投分局半山派││││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可解除強制││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表、受理刑事案件││││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右列金額至││報案三聯單、受理││││A帳戶內。││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4、││││││76、82至83頁)。││││││㈣A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二│壬○○│被告己○○、庚○○及所屬詐騙│105年10月8日下午5│㈠壬○○於警詢時之││(即│(未提│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時48分,在屏東縣屏東│證述(見警卷第23││追加│出告訴│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至25頁)。││起訴│)│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超商之自動櫃員機,現│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書附││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金存款2萬9,985元(│騙案件紀錄表、屏││表3││,撥打電話予壬○○,自稱為奇│另有手續費15元)至A│縣警局刑事大隊受││)││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內。│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人工作業疏失,被誤當成批發商││示簡便格式表、屏││││,將有12期重複扣款,將有銀行││東縣政府刑事警察││││人員聯絡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壬○○,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報案三聯單、受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辦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退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見警卷第85、87、││││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94至95頁)。││││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右列金額至││㈢A帳戶之交易明細││││A帳戶內。││(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三│癸○○│被告己○○、庚○○及所屬詐騙│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㈠癸○○於警詢時之││(即│(提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7時29分,在高雄市湖│證述(見警卷第30││追加│告訴)│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內區大湖郵局之自動櫃│至31頁)。││起訴││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員機,轉帳2萬9,989│㈡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書附││105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撥│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自動櫃員機交易││表6││打電話予癸○○,自稱為COLOR│至C帳戶內。│明細表(見警卷第││)││網購,佯稱因小姐錯誤設定為訂││212至213頁)。││││購12期,要解除設定,將有專員││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幫忙處理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騙案件紀錄表、高││││癸○○,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雄市政府警察局湖││││櫃員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警示簡便格式表、││││至C帳戶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10至211、214││││││頁)。││││││㈣C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至19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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