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全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就本案犯行業已繳納新臺幣6萬7,5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有收據1張存卷可憑,以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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