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祥
黃韋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祥、黃韋力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子祥、黃韋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人持以犯罪之不明刀械,可用以裁切被害人所有之車輛之車廂玻璃膠條,足見該物品應甚為銳利,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應認為前開所稱之兇器。
四、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與姓名為「 蔡有福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子祥前有竊盜、毒品前科;被告黃韋力前亦有毒品前科,渠等二人均素行非佳,又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均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用以行竊之不明刀械,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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