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70號再抗告人 江柏逸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偉旭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前開條文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又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執行處有關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之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294號)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並就原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之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茲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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