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6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守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守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嫌疑重大,且居無定所,復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2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月7日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應自103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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