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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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天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及移送併辦案號、編號2、3「犯罪日期」欄誤載日期部分,均予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經受刑人收受後,回覆表示:希望能與前案合併執行一百日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者均為詐欺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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