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IODERMA」(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圖樣之化妝水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燕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化妝水1瓶(保管字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白保字第2149號,下稱本案扣押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住所、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之本案扣押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告訴人即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商標之物品,有告訴人公司於法國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智財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420490號函、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0780574800號函、鑑定證明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414號卷第35至41、62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扣押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