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林汶蘋 住○○市○○區○○街00號4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以其子女遭強行帶走安置,請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交付未成年子女 林怡均 ,依前揭法律規定,乃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林怡均,其戶籍所設住所地與聲請人之居留地址,均同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而經本院發函及電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現未成年子女安置之處所為何,該中心均回覆,未成年子女之安置處所需保密,故無法告知現未成年子女之安置處所位於何處,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8月14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415483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經上開調查後,足見未成年人所設之住所地及原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廖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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