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憲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憲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張憲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刑人張憲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6/24」、編號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2年8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5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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