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80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政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0時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 紀文瑜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來電聯繫,雙方並達成毒品買賣合意,黃政緯即於同日10時9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鳳麟門市與紀文瑜見面,先向紀文瑜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0.134公克)藏放在該超商門市之廁所內,並指示紀文瑜隨後自行進入拿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紀文瑜。嗣紀文瑜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上開甫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紀文瑜乃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於107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政緯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113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紀文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警卷第40頁、第4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明細1份(警卷第104頁至第10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紀文瑜,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查獲紀文瑜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0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警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黃政緯,警卷第72頁至第76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78頁)在卷可稽,復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
㈡證人紀文瑜為警查獲之際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0.134公克),有該院報告日期107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8頁),可證紀文瑜向被告購買之物確實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開交易為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可認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
,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107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竟於出監後未滿3個月即故意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3.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且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17058號),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貪圖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濫用、流通,致使吸毒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行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非鉅,獲利應不高,暨衡酌其前有偽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其以該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明細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5頁),該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分裝勺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過程中,用以分裝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第20頁),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向買家紀文瑜收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不問成本、利潤,該已收取之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被告供
稱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該等扣案物既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