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調字第33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提出者則無庸再提出),及說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者、以圖示說明系爭土地現利用情形、分管情形、道路何在等。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