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徐采彤 相對人 邱定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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