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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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伙食費及家用雜支等必要支出及其子扶養費共計約55,000元,實難以支付高達10,700,000元之債務;聲請人依法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並要求暫緩執行程序,卻遭置之不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僅得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家族體系表、扶養分擔比例表、延緩執行申請書及郵局回執、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前置協商申請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大眾銀行函覆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資料暨還款條件在卷。
㈡準此,①聲請人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
規定,以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後,債權銀行需暫緩強制執行程序,否則視同協商不成立為由,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然查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13日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復於隔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延緩執行申請書,而債權銀行間收到上開申請函件之日期係同年10月16日(聯邦銀行及寶華銀行)、10月31日(大眾銀行),是債權銀行最早係於97年10月16日始收到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聲請人卻於同日即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已難認本件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所定情形;②本院遂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47號裁定要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間補行前置協商程序,並諭知倘協商未果時應儘速將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陳報本院,然聲請人並未依前揭裁定陳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經大眾銀行函覆本院稱係因聲請人拒絕進行協商而屢催促大眾銀行儘速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要求不要再去電騷擾等詞,足見聲請人無意以協商方式解決其債務;③⑴然據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開啟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待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還款問題經過協商努力仍無法達成共識時,法院方有介入之必要,此係冀望當事人先以己力解決紛爭,如此較符私法契約自由精神,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虛擲;⑵本件聲請人既無意協商,僅因為符法律規定而聲請前置協商,嗣於程序中欠缺協商進行所需之誠意與積極態度,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積極努力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其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經過與立法者制訂前置協商程序之本意相違,其逕向本院所為更生程序之聲請,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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