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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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保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保險字第34號
原告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保險單條款第22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明台產物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以保險人即原告營業處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