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1段105號1、2、3樓,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則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亦無管轄權,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