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冠育路面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育路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育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6日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3.17%加碼年息3.075%(借款時之計息利率為6.245%)計算,並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浮動計息。如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歷史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又被告乙○○、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觀之卷附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即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乙○○、甲○○○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1,9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