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號聲請人 潘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英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英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新園鄉○○村○○○巷0弄00號)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因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聲請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前開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劉英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1月18日屏院崑家慧字第0000000000函及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具狀為被繼承人劉英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裁定選任 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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