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乙○○並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1年9月間,偕同其子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4樓,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於101年5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甲○○僅因黃○○賴床致逾上學時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致黃○○受有牙齦組織紅腫併出血之傷害。
(二)甲○○與乙○○於101年9月9日晚上9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皮下血腫、右眼瞼下瘀血、上腹部鈍傷壓痛、右後背挫傷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黃○○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傷害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102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經證人程文藝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晴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12月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10020897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4頁、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黃○○曾有同居關係,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乙○○、黃○○為傷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黃○○犯上開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年度偵字第1757號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證人黃○○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其於本案事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證人黃○○賴床致逾上學時間,以及與證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毆打證人乙○○、黃○○,致證人乙○○、黃○○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殊值譴責,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