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81號上訴人 莊秉瀚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 李連倉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洪振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B-4、C-4部分(面積依序為六十點九平方公尺、二點二二平方公尺、零點八七平方公尺、零點零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7、B-3部分(面積依序為一點四九平方公尺、零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7、B-1、B-3、B-4、C-4部分(面積依序為60.9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
0.51平方公尺、0.8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合計66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7、B-1、B-3、B-4、C-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17萬715元本息,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1萬6777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7、B-1、B-3、B-4、C-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7567元本息,暨自107年12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8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B-4、C-4部分(面積依序為60.9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0.8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共64平方公尺)及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7、B-3部分(面積依序為1.49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共2平方公尺),合計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2項之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756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82元」(見本院卷第231、503、50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 葉美花 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為訴外人 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葉德馨 (均已歿)(下合稱葉炳煌4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6分之1、6分之1、2分之1,葉德馨死亡後由訴外人 葉山蘭子 等37人(姓名詳原審卷㈡第53、55頁)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向葉山蘭子等37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葉炳煌4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及交付予建商「 阿泉 」,由「阿泉」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占有予訴外人 莊讚莊孫鶴 (即上訴人祖母,業於00年間死亡),雖葉炳煌4人因與「阿泉」發生糾紛而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4人與「阿泉」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依占有連鎖關係,葉炳煌4人及其繼承人均不得主張莊讚、莊孫鶴及其等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專業代書,明知上情,仍向葉德馨之繼承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表明不主張其他占有權源,見本院卷第444頁),莊孫鶴死亡後,由伊父親 莊德源 (已歿)與訴外人 莊韻華 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嗣莊德源死亡,由伊與葉美花、訴外人 莊宜儒 共同繼承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其後因莊韻華訴請分割遺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20號判決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伊經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2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關係,伊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系爭房屋至遲於49年6月30日興建完成,惟葉炳煌4人及其等繼承人從未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行使權利,期間長達數十年,足以引起莊孫鶴及其繼承人信賴系爭土地所有人不欲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為專業代書,明知系爭房屋長期存在之事實,仍於94年4月15日向葉德馨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提起本件訴訟將導致伊與葉美花流離失所。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系爭房屋1樓之面積為112.39平方公尺,將近系爭土地面積之2倍,倘若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因系爭土地未臨接建築線,深度未達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所定之14公尺,非但不能單獨建築,反使全體共有人無法再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並非有利,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
(一)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127頁)。
(二)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門牌於49年6月30日初編,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臺北市 中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0000000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86008490號函及原法院101年5月5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18284號函、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433頁、卷㈡第57、2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75至483頁)。
(三)系爭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B-4、C-4部分(面積依序為60.9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0.8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7、B-3部分(面積依序為1.49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合計66平方公尺,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8700302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即附圖所示A-1、A-7、B-1、B-3、B-4、C-4部分),上訴人是否有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葉炳煌4人共同將系爭土
地出售並移轉占有予建商「阿泉」,由「阿泉」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雖葉炳煌4人因與「阿泉」發生糾紛而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阿泉」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阿泉」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占有予莊讚、莊孫鶴,莊孫鶴死亡後,伊輾轉繼承該買賣契約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 伊得 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固提出90至107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7月29日空照圖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1至427頁、卷㈡第161頁),並以證人 莊得祿 之證述為憑。惟查:
⑴關於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莊孫鶴於4
7年7月間向地主全額購買系爭土地,但因長輩過世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7頁),復改稱:系爭房屋係建商「阿泉」(誤載為「 阿全 」)與葉姓地主於47年間合建對外銷售,由莊孫鶴、莊讚共同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因建商與葉姓地主間有金錢糾紛,於系爭房屋完工之際倒閉,致葉姓地主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於本院又改稱:原始地主葉炳煌4人共同委託建商興建系爭房屋,建商與原始地主間為承攬關係,系爭房屋歸地主所有,建商擅自出售予上訴人祖母(即莊孫鶴),導致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不同人所有,應推定系爭房屋受讓人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不是建商與地主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改稱:建商「阿泉」向原始地主買地建築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地賣給莊孫鶴、莊讚,莊孫鶴死亡後,伊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可見上訴人就建商「阿泉」與原始地主間為合建、承攬或買賣關係,及莊孫鶴係向原始地主或建商購買系爭房地等,前後陳述不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為先後兩次買賣契約之連鎖關係乙節,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莊得祿於原審證稱: 伊於 系爭房屋剛蓋好時大概住
過1個月,後來租給美軍1、2年,又租給臺灣人10年左右,其他時間閒置,之後葉美花的老公(即上訴人父親)整修後自己使用。伊住系爭房屋時,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或是初中,系爭房屋是伊伯母莊孫鶴跟伊爸爸 莊讚合 買的,總價20萬元,包含土地及房屋,買了之後1、2年才蓋好,快蓋好時建商「阿泉」就倒了,因為建商跟葉姓家族地主有糾紛,所以後來莊孫鶴要求地主過戶時,地主就不願意,因為伊跟伊伯父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伊聽到伯父母與爸爸談話的內容,所以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174頁);於本院證稱:建商「阿泉」向地主買地蓋房子,「阿泉」已經過世很久了,當時伊伯母莊孫鶴和伊父親莊讚共同以20萬元向「阿泉」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每人各付10萬元,一人有一半的權利。伊不知道「阿泉」和地主有什麼關係,不清楚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伊沒有看過「阿泉」與莊孫鶴討論買賣的過程,也沒有看過「阿泉」提供買賣相關資料給莊孫鶴、莊讚,可能因為「阿泉」沒有付清尾款,所以土地沒有過戶,伊是聽莊孫鶴、莊讚講的。因為地主不讓莊孫鶴過戶,莊孫鶴有意重新跟地主洽談買地,但葉姓地主家族有很多人,有人同意、有人反對,就沒有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建商「阿泉」所興建,莊孫鶴、莊讚共同向「阿泉」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事實,至證人就「阿泉」向葉姓地主購地建屋乙節所為之證述,僅係聽聞於莊孫鶴、莊讚之轉述,未曾親身見聞「阿泉」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莊孫鶴及莊讚亦未持有任何足資證明「阿泉」與地主間契約關係之文件,實不足以證明「阿泉」與葉炳煌4人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
⑶雖上訴人主張:建商「阿泉」係向葉炳煌4人購地建屋,基
於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顯示葉姓共有人登記原因為「繼承」者,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00年0月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341至353頁),及葉中川係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據此可推斷原始共有人葉炳煌4人先後於00年0月0日至00年0月00日期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頁),又系爭房屋門牌於49年6月30日初編(見原審卷㈡第57頁),其坐落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並有勘驗筆錄及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161頁),其中僅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其餘4筆土地分別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且0
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有葉炳煌4人之記載,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435頁),加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自建商蓋好後,沒有任何改建、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可見系爭房屋自始坐落上開7筆土地,倘若「阿泉」係因與葉炳煌4人間有金錢糾紛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至於無法移轉登記予莊孫鶴、莊讚,何以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有悖於常情。
⑷至上訴人提出之90至107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7月29日空照圖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81至427頁、卷㈡第161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63年間已經存在,及90至107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先後為莊孫鶴、葉美花、上訴人之事實,然此與認定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涉,且依上開空照圖所示,雖系爭房屋左側於63年間存在相同型式之2層樓建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頁),但建物外觀形式相同,與坐落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無關,尚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阿泉」與葉炳煌4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阿泉」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阿泉」出賣系爭房屋、土地予莊孫鶴、莊讚,伊經由繼承及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基於繼承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屬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至遲於49年6月30日興建完成,葉炳煌4人及其等繼承人從未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亦長期未主張權利,期間長達數十年,足以引起莊孫鶴及其繼承人信賴葉炳煌4人及其等繼承人暨被上訴人均不欲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為專業代書,明知系爭房屋長期存在之事實,仍於94年4月15日向葉德馨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提起本件訴訟將導致伊與葉美花流離失所,又系爭土地不能單獨建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反使全體共有人無法再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並非有利,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於49年6月30日以前興建完成,但並無證據證明原始起造人與葉炳煌4人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原始起造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莊孫鶴於繼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未與葉炳煌4人(按:莊孫鶴於00年間死亡,葉炳煌4人則先後於00至00年間死亡)間有任何約定,葉炳煌4人或其等繼承人亦無任何特殊舉措,足以使莊孫鶴或其繼承人信賴將來不被請求拆屋還地,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共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位處繁榮市區,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見本院卷第467頁),即使不能單獨建築,亦得與相鄰土地共同開發,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具有高度之經濟利益,反觀系爭房屋於49年6月30日以前即建造完成,占用系爭土地迄今60年以上,因其地段良好、交通狀況及公共設施佳,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17日囑託 郭釗文 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152元,總價491萬4000元,有該所101年2月8日北院100鑑估118284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73頁),足見上訴人及其前手合併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甚鉅。再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見原審卷㈠第69頁),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迄今已逾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於「加強磚造」住宅訂定35年之耐用年限,且108年度課稅現值僅29萬1500元,是就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回復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參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長達約60年,已逾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20年(按:此次修法增訂第3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未明定有溯及既往效力),其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未曾支付對價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卻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長期負擔地價稅,倘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僅得請求自起訴前5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事理之平,況上訴人為00年次(見本院卷第507頁),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至於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而流離失所,葉美花則育有上訴人及莊宜儒兩名子女,其2人均負有扶養葉美花之義務,葉美花亦不至於失所依怙,堪認被上訴人為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其餘共有人全體同受其利,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捨棄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至於第821條但書係聲明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依據(見原審卷㈠第1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表明不主張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見本院卷第235頁),但未曾變更起訴聲明,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之意思,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復主張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見本院卷第444頁),係再補正法律上陳述,本院自應就其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為裁判,上訴人辯稱:本院應本於被上訴人之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云云,殊非可採。
⒋末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此所有權之取得,雖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所有權外,其權利內容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既已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該條並未將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違建物排除在外,則縱為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只要係經由法院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仍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其所有權而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司法院78年3月16日廳民二字第261號研究意見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莊孫鶴、莊讚共同向「阿泉」購買,每人各有一半之權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除伊外,尚包括莊讚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5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並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5至483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受領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1年5月9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自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B-4、C-4部分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7、B-3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
25、2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追加起訴日(即107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95頁)回溯5年內,即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附近有學校、醫院、捷運站等設施,雖位於巷弄間,但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等情,認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頁),爰予援用。
⒊又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每
平方公尺7萬3556元,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0萬422元,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9萬5609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地價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萬8844.8元(7萬3556元X80%)、8萬337.6元(10萬422元X80%)、7萬6487.2元(9萬5609元X8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6萬5800元,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9萬700元,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萬6100元(見原審卷㈡第197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萬2640元(6萬5800元X80%)、7萬2560元(9萬700元X80%)、6萬8880元(8萬6100元X80%),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共67萬8492元,及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共1萬9075元,合計為69萬7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按: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萬2582元(7萬6487.2元X64平方公尺X6%X1/2÷12+6萬8880元X2平方公尺X6%X1/2÷12),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B-4、C-4部分(面積依序為60.9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0.8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共64平方公尺)及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7、B-3部分(面積依序為1.49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共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7567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鍾素鳳附表: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占用期間月使用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年息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564×1/258,844.86%235,379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464×1/280,337.66%308,496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1164×1/276,487.26%134,617小計:678,492二、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占用期間月使用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年息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52×1/252,6406%6,580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42×1/272,5606%8,707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112×1/268,8806%3,788小計:19,07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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