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5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請求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三)受益人或轉得人(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台北富邦等)財產之保全處分、
(四)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並表明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為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6527號對聲請人房屋,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5044號、97年度執助字第6266、7315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2575號對聲請人薪資所得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並具體請求停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5044號、97年度執助字第62
66、7315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2575號對於聲請人薪資所得之強制執行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作為更生方案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另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6527號強制執行,據聲請人本人表示業已於98年8月26日拍定確定,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已無保全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財產之保全處分,,依卷內資料顯示上開銀行皆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之人(即受益人)或再由該受益人受讓利益之人(即轉得人),故本項聲請,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聲請人另稱「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部分,並未說明所聲請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無從審酌其保全之必要性,嗣後亦無法具體執行該保全處分,是本項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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