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凈重零點壹柒貳公克,驗後凈重零點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凈重零點貳伍肆公克,驗後凈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凈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貳公克、零點貳伍肆公克,驗後凈重分別為零點壹陸柒公克、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絕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4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瑞宮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凈重0.172公克,驗後凈重0.16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99年4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4月3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甲○○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凈重0.254公克,驗後凈重0.249公克)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查獲照片共14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取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此一犯行,而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及法院先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查,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凈重分別為0.172公克、0.25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67公克、0.24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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