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T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CT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七分許,駕駛二二三二—QE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一十三公里之速度,沿臺二線零點一公里處,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超過該處限速(五十公里)達六十三公里,而未滿八十公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速照相的警示牌設在照相地點前方二百一十公里,於理不合,而當時是晚上,並沒有警車或執法人員在照相地點,與舉發照片顯示的情況不合,又警方提出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發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非舉發的淡水分局,異議人懷疑該合格證書並非測速當時的儀器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其餘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駕駛二二三二—QE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臺二線,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而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七分許,在臺二線零點一公里處,為該處設置之雷射感應測速儀(證號:第MOGA0000000號)測定其時速為每小時一百一十三公里,已超出該處限速六十三公里,未逾八十公里,而在上開拍照地點前約二百一十公尺處,並有警方設置在路邊之「常有測速照相」及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告示牌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規照片一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現場簡圖一張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前開規定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由文義而言,上開條文僅規定標示所在與測速儀設置地點兩處之相對距離不得少於一百公尺,其標示並應明顯而已,並未規定其最長距離,是故,上開距離是否妥當,即應委由個案判斷,經查,本件告示牌之設立位置,係在拍照地點前方約二百一十公尺,由卷附現場照片觀察,該告示牌所在位置既無難以觀察之情形,其標示內容「常有測速照相」的語句亦堪稱清楚,準此,應認上開告示牌之設置,已合於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而短短二百餘公尺,以該處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而言,僅需十五秒左右即可抵達,斯時駕駛人對該告示牌之警示,可謂記憶猶新,亦即該告示牌警示駕駛人之效果並未因距離過遠而喪失,則上開告示牌所在與測速儀所在之相隔距離,應無不當,其採證所得,並無不可採為證據之理。至於舉發地點之現場照片中固有警車在內,然該照片意在顯示測速儀所在,並非還原現場,而該測速儀又係機械自動操作,無需警員在旁,是故,縱然異議人行經舉發地點時,現場並無警車,也無任何意義可言,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有無,取決於雷射測速儀之測速照片,與舉發地點照片無關,異議人所辯;本件告示牌之設置於理不合,且伊行經舉發地點時現場並無警車,與照片不符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依採證照片顯示,本件測速拍照之雷射感應測速儀編號為第MOGA0000000號,與警方檢送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吻合,而依上開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本件之雷射感應測速儀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有效期間至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該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測速儀既已經檢定合格,在有效期間之測速結果,準確性自無可疑,另查,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本即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轄下機關,其領有上開感應測速儀使用,亦無不合理,異議人所辯:警方提出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發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非舉發的淡水分局,可以懷疑該合格證書並非測速當時的儀器云云,未免無稽。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開超速行駛,逾該處限速六十公里,而未逾八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引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漏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定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案採證過程有諸多瑕疵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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