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69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數額之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繳納2/3之分期款項,就尚欠之分期款,
已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若未考量欠款金額,仍
按約款一律請求三期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
核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