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70號

原告 田伊珊

訴訟代理人 尤瑞碧

被告 吳朝興

許世旻

呂明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42元,及被告吳朝興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被告許世旻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被告呂明展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呂明展、被告許世旻於民國109年8月底,經由被告吳朝興之介紹,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涵」之人(下稱「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透過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傳送訊息或電話等方式聯繫,由吳朝興前往郵局i郵箱或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測試帳戶使用性後,由吳朝興或許世旻,或再交與呂明展提領金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6時許,致電原告佯稱為購物網站「小三美日」及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工讀生作業疏忽,誤將身份設定為代理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19分、22分許匯款①29,989元、②29,987元,於109年9月1日下午7時15分許匯款③20,079元,於109年9月10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④29,987元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林雅楓 帳戶(①②匯入之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書寰 帳戶(③匯入之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王綉婷 帳戶(④匯入之帳戶)等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呂明展或其他成員提領交與許世旻、吳朝興後,輾轉交付與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業據吳朝興、呂明展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在案,及許世旻於系爭刑案之警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自承在案,核與訴外人 莊智盛 即系爭刑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6-197頁),並有原告於警詢指訴及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荊桐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田伊珊遭詐騙資料一覽表、林雅楓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書寰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超商提款自動櫃員機監視畫可佐,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吳朝興受領包裹內所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又與許世旻、呂明展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詐騙原告,則吳朝興、許世旻、呂明展對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04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吳朝興自111年10月26日、許世旻自111年10月13日、呂明展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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