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池柳生

蔡○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3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42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蔡○蓁、劉○辰,均不罰。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蔡○蓁、劉○辰分別為民國97年9月、96年7月間出生,渠等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1年10月2日)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蓁於111年10月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另一被移送人劉○辰時,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人、車倒地,因系爭車輛內掉落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下稱系爭玩具槍),經媒體報導後,移送機關之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嗣後循線始將系爭玩具槍予以查扣。而被移送人蔡○蓁、劉○辰經警方詢問時,均供稱系爭車輛係向另一被移送人甲○○所借得,不知道系爭車輛內藏有系爭玩具槍等語。此外,被移送人甲○○對於持有系爭玩具槍及出借系爭車輛等情,經坦言不諱,因認被移送人3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槍枝有危害安全之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是依法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且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或其方法驚嚇他人已達有危害安全之虞,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依客觀情狀若足認確已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該條款處罰之;至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蔡○蓁、劉○辰之部分:

 被移送人蔡○蓁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玩具槍之行為,惟經媒體報導時,系爭玩具槍係放置於被移送人蔡○蓁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車廂內,未經被移送人蔡○蓁、劉○辰攜出使用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次查,被移送人蔡○蓁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是其男友向甲○○所借,我騎走時男友並不知情,我騎走系爭車輛時,只有打開置物箱放我的皮包,當時置物箱內上面還有外套,我看不到裡面的物品,也沒有刻意翻開外套看裡面的物品(本院卷第27至29頁),另對照被移送人劉○辰於警詢時亦供稱:系爭車輛之車主為甲○○…今天我朋友蔡○蓁要去找她男友,所以騎著系爭車輛從台中市東區進化路載我上車前往太平區的祥順公園,然後在中途就發生車禍…對於系爭車輛車廂內有一把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5頁),對照被移送人前開供述,尚無從遽認被移送人蔡○蓁騎乘系爭車輛及被移送人劉○辰搭乘被移送人蔡○蓁所騎乘之車輛時,已知悉該置物箱內有系爭玩具槍,此外,移送機關就此部分另未再舉其他事證為佐,依此,均難 據認渠 等有攜帶類似真槍之行為,亦難逕以系爭玩具槍放置於被移送人二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內,而認被移送人二人有移送機關所稱攜帶類似真槍之行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事,依上揭說明,爰為被移送人二人不罰之諭知。

㈡被移送人甲○○之部分: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勘察採(驗)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國民身分證相片、前科表等件為其論據。然查,被移送人甲○○固坦承系爭玩具槍為其所有,並放置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廂內,再將系爭車借予綽號辰辰之被移送人蔡○臻之男友,,然系爭玩具槍雖係員警於上開車廂內扣得,惟被移送人甲○○當時並未在場,而係被移送人蔡○蓁、劉○辰騎乘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系爭玩具槍因而自系爭車輛內掉落於地上,且經媒體報導後,移送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復依卷內資料,尚無法得知被移送人甲○○持有系爭玩具槍期間,是否有將系爭玩具槍出示於眾,或其他藉由攜帶系爭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移送機關既未具體說明及調查,亦難逕以被移送人甲○○單純持有系爭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甲○○係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依首揭說明,爰為被移送人甲○○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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