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75號
原告 林致銨
法定代理人 許方怡
被告 蔡兆軒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丁○○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紀念公園內籃球場,將原告甲○○推倒,
並以衣服包住頭部致使不能呼吸且按壓地上毆打,致其受有
恐懼及身體自主權受侵害,經報警偵辦中,有證人證稱親眼
目睹原告甲○○受被告丁○○推倒在地上,鈞院倘認有調查
證據之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被告丁○○為未成年人
,被告戊○○、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事件係因原告甲○○不斷以言語嘲笑被告所致
,且被告丁○○並無將原告甲○○推倒、以衣服包住頭部致使不能呼吸且按壓地上毆打等行為,原告應舉證以明其說;又被告丁○○僅為一名國中生,名下無何財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職務報告為佐(本院卷第21、97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調該報案偵查卷宗內含職務報告、調
查筆錄等資料(本院卷第31-55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將原告甲○○推倒,並以衣服包住頭部致使不能呼吸且按壓地上毆打」之詞,經審查上開調查筆錄,可知在場未成年證人等均未證述有何壓地上毆打之事;而未成年人吳O賢雖稱被告丁○○拉原告甲○○的上衣將他推壓在地上之內容,惟與其餘在場未成年人羅O稱不知原告甲○○係跌倒或被推到、未成年人溫O蒼稱被告丁○○追著原告甲○○跑,原告甲○○自己不小心拌倒躺在地上等尚有不同,故未能認定被告丁○○有將原告甲○○推倒或推壓在地上毆打之情事。
⒉又上開在場之未成年證人等均稱有看到被告丁○○用上衣覆在原告甲○○臉上,但有無造成其無法呼吸沒有看到或不知道等情,有前開調查筆錄可查;是無足認定被告丁○○有對原告甲○○施以其所主張以衣服包住頭部「致使不能呼吸」之程度的行為,應認被告丁○○對原告甲○○有為強行覆蓋上衣在其臉上之強制行為;此部分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少調字第1667號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影本可案(本院卷第105-107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本文亦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承上㈠所述,被告丁○○強制原告甲○○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自由,堪認原告甲○○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丁○○為未成年人,被告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丁○○因故意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丁○○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自由,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甲○○、被告丁○○均為學生,為未成年人,原告甲○○無所得亦無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乙○○高職畢業,自由業,每月約2萬元收入、110年度營利股利所得2,110元、一部汽車,被告丁○○有利息所得2,011元,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大學畢業,在科技廠上夜班每月45,000元、有薪資所得、一筆房屋及土地,及被告丙○○大學畢業、偶爾代課每月平均4,000元、110年度薪資利息所得18,232元、一部汽車,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證物袋);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65頁之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