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黃光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參酌相對人提出之拍賣公告及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爰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萬一千元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尚無不合。又原法院參考前開執行事件,拍賣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拍定價金為五百零九萬一千元(原法院卷八頁),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無不當。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偏低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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